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9號
原 告 游能勇
被 告 劉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42,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
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2,6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19
8,600元+144,000元=3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