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方維琳
訴訟代理人 方維煌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民國112年6月10日至11
3年7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交付8個月期間之租金,
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原告因此已催告被告支付房租並
終止契約,且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亦業已屆滿,而被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是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且未有證據顯示 兩造有續約或重行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 限屆滿後,已無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 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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