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
仟捌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不適合令原告使
用視訊設備開庭,原告於前次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訊問程
序亦陳明欲實體到庭、不希望視訊開庭等語,是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須原告到庭始能進行,而原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是本院為將原告提解到院,須支出提解費用,經查
為新臺幣(下同)2,892元。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提
解費用,訴訟尚無從進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向本院預納2,
892元提解費用。若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
墊支,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