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
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 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書狀記載為提出債務人異議, 然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 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如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應表明「何法院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權基礎及 與之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法 律關係,如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應提出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理由),致本院無從進行實質審理。是原告起訴 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錄: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