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宜蘭縣羅東
鎮OK便利商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
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之時
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列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其
中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其餘40萬1,000元則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78、2779、2780、2781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在案,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以
詐術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等
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將原告匯入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9萬9,000元提領而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剩
餘之40萬1,000元轉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之行為,既
已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堪認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
受損害,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卷第7頁)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李紹平 112年2月6日前 向原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9時22分 5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