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28號
LTEV,114,羅簡,2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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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秀如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
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
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9分0秒許、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
9分4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須待出獄始
得賠償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
。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
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3
萬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3萬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抗辯現無力清償乙節,則
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被
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
62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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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