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4年度,21號
LTEV,114,羅簡,21,202504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余孟容
被 告 吳谷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51分許,在宜蘭縣冬
山鄉統一超商廣達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意年」,並於同年月6日10時2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
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時5分許,佯稱為買家欲購買
原告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復稱已下訂並付款,訂單遭凍
結,需要原告完成認證手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
續於113年1月8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14時34分許、1
4時47分許轉帳、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
、49,123元、19,985元,合計149,07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不曉得帳戶寄出去會被騙,且
伊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4,000餘元,而無其他收入,又有就
醫需求,生活入不敷出,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郵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意年」(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
匯款總計149,078元至被告所開設之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3頁),而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
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已違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旋即於同日15
時56分、57分許傳送訊息稱「已經寄出去了你們不會騙我
吧」、「我是怕會被騙啦」等語,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詢問結果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8頁、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
其稱「我是怕會被騙啦」是因為怕帳號被拿去騙人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0頁
),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然其仍於同年月6日10時24分
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乙節,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亦陳稱:對方說要補助1萬元,拿我的卡片去存錢,我
就可以拿到1萬元,所以要密碼等語(見刑事卷第30頁)
,考量被告行為時為70多歲之人,有工作經驗,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政府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不用提款卡密碼
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刑事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以其智識經
驗,當知悉單純將款項匯入帳戶,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置其對於「蘇意年」之懷疑
、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復且,依據被
告所提出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頁至
第48頁),內容片段不連續,難認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
賴基礎,又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並
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
方所述為真。更反可徵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蘇意年」,可能會供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帳戶
使用,並達到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有所認
知。
  ⒉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前,餘額僅258元,有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
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
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足徵被告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
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
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郵局帳
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
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49,078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