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4年度,44號
LTEV,114,羅小,4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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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44號
原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邢有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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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