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永揆
被 告 胡京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有起訴
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限制閱覽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