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施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邱國賓即捷富綠能工
程行為被告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對邱國賓即捷富綠能工程行之訴,經核原告
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忠孝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違反號誌管制,占用外
側車道左轉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澳交
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羅智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5
5元之損害,其中工資費用為5,800元、烤漆費用為25,000元
,零件費用為77,1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
要之修復費用107,9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8月22日警澳交字
第1130013607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
復費用共計107,95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800元、烤漆費用
為25,000元,零件費用為77,155元等情,有保險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
為合度,則零件費用77,155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716元
(計算式:77,155元×1/10=7,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8
,516元(計算式:7,716元+5,800元+25,000元=38,516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
誌管制,占用外側車道逕予左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羅智
輝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第45至48頁、第55頁、第59至6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
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
數額為26,961元(計算式:38,516元×70%=26,9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96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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