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啟俊」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時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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