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楊禮維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楊蕎亘
楊振山
李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羅云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316元,及自113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1萬7,31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4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蕎亘於111年8月16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原告,於行經宜蘭縣○○
鎮○○○路000號南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行友人駕駛在前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飛落地面致受有左肘挫
傷併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萬185元、交通費用4,340元
、看護費用1萬8,000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之損害,共計63萬2,5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3萬8,103元後,被告楊蕎亘應再賠償原告59萬4,422
元。另被告楊蕎亘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楊振山、李秋萍,亦應與被告楊蕎亘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明載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應屬輕微,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此部分
不應列入計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且原告主張必
須重考部分似與系爭車禍事件無關,應予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蕎亘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為被告楊蕎亘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可認被告楊蕎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楊蕎亘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且被告楊蕎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
振山、李秋萍為被告楊蕎亘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楊蕎亘於
上述行為時為大學生,顯已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楊蕎亘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振山、李秋萍自應與被告楊蕎亘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
185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
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11年8月17日起
至111年8月22日止、113年8月13日至15日須由專人照護已支
出看護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3頁),經核原告傷
勢,係屬必要,且被告亦同意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此部
分看護費用1萬8,000元,應屬可採。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醫所
生之交通費用為4,340元等情,業據提出Uber Txai車資資訊
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經核原告上開傷勢確
有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340元
,亦屬可採。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已造成雙手長短
不一而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云
云。經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
行鑑定,經馬偕醫院114年3月14日以馬院醫家字第11400009
09號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至
第181頁)所載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足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後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
勞動能力為1%等情為可採。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16日)為19歲,本院審酌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應具工作能力,復
斟酌其當時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
等情狀,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而
系爭車禍發生時勞動部所發布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
5,250元,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57年1月23日年滿65歲止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萬2,894元【計算方
式為:3,030×23.00000000+(3,030×0.00000000)×(24.00000
000-00.00000000)=72,894.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治療等
情,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
有據。而原告現年22歲,目前為大學在學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楊蕎亘現年22歲,亦為大學在學中,無工作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楊振山、李秋萍分別務農以及經營民宿,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
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25萬5,4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萬185元+交通費4,34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勞動
力減損7萬2,89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3萬
8,103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
除3萬8,10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7,316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1萬7,316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