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仁龍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廷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 被 告
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娟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之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廷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且因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
,業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66號案件予以審理,其為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再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丞為被告○○廷之父親,被告
○○娟(為被告○○廷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及○○丞之訴訟代理人)
為被告○○廷之母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亦等同於揭露被告○○廷之身分資訊,故本判決爰將被告
○○廷、○○娟及被告○○廷之法定代理人○○丞均予以隱匿並以代
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為00年00月出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娟則為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被告○○廷於112年8月30日18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等車前狀
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所
騎乘自行車車頭撞擊被告○○廷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後
側,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骨內踝及後踝骨折
併韌帶受損等傷勢,系爭自行車亦受有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損害,並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收入之損
失13萬5,00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25萬元之慰撫金,
另因系爭自行車之毀損受有修理費用5,98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廷賠償,又被告○○娟為被告○○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廷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娟為被告○○廷之法定代理人等節
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
比例較被告○○廷為大,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廷為未成年人,被告○○娟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廷於112年8月30日18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宜蘭
縣羅東鎮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等車
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騎乘系爭自行車沿上
開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兩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骨內踝及後
踝骨折併韌帶受損等傷勢,系爭自行車亦受有毀損等情,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
偵字第1120029953號卷第8-12、20-31頁),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廷確有上開騎乘車輛之過失行為,導
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自行車毀損,而被告○○娟為被告○○廷之法
定代理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其費
用總計為24萬元等語,惟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僅記載原告因傷須門診追蹤治療、4個月
不宜行走勞動、患肢不宜負重等旨(見本院卷第17-21頁)
,未見原告有何因傷須受專人看護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24萬元,尚難認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4個月內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5,000元等語,而本件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因受傷於4
個月內不宜勞動(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受有傷害,於4個月內無法工作乙節,應屬確實,而就
該段期間之薪資收入部分,本院觀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有161,500元、
115,000元、3,200元,總數為279,7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4
7-48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該年,扣除無法工作之
4個月期間,其餘8個月間之薪資總數為279,700元,據此計
算原告因於4個月內無法工作,其受有之薪資損失應有139,8
50元(279,700元÷8×4=139,850),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受有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請求13萬5,000元,應屬
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腳踝骨折及脫臼併韌帶受損之傷害,經手術及住院6日,
並於4個月內不宜行走勞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
見原告所受傷已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
禍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
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
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系爭自行車毀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造成系爭自行車之毀損,共
計支出5,980元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GIANT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據,然本院自該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
完全無從見得其消費品項、明細為何,尚無從判斷該2紙電
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消費項目是否確為修復系爭自行車所為必
要支出,亦無從據以計算損害及折舊,是本院尚無法僅以該
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即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確為5,980
元,然系爭自行車之損壞與需修繕,亦屬事實,基此,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
考量相關修復工資、材料費、折舊及價值減損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系爭自行車之毀損,
應受有237,000元之損害(即135,000元+100,000元+2,0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
行承擔部份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
以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
爭車禍應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
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形而有所過失,業如
前述,又本院經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9953號卷第9-13、20-31頁),可見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於上開
路段車道中,原告則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該路段之對向車道欲
左轉,詎原告於左轉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前,竟未有減速通過
之情形,且未禮讓屬於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而逕自左轉,
且雙方碰撞之部位係原告以其系爭自行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後車身,終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
此情形判斷,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情形較被告為大。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其結果亦略以: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
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
分之70、百分之30之責任。
3.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依前開規定減輕百分之70,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71,100元(即237,000元×30%=71,1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