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317號
LTEV,113,羅簡,317,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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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秉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佃
陳奕宏

陳奕廷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3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98,300元+6,000元+3,094元+20,636元+25,000元+62,000元=
215,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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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