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273號
LTEV,113,羅簡,273,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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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鄭尉良


被 告 高丞寓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裝修工程中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工資款、材料款,加計利潤管理費
,計算承攬報酬,並約定每半個月請款一次(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0,00
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98,853
元(其中工資241,050元、材料款57,803元),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材料對帳單、工資計算單不足以證明 是否確向廠商訂購原物料、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及是否有完成 承攬工作,不得僅憑上開單據即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該筆承 攬報酬。系爭工程之請款日應為110年7月8日、同年月23日 、同年8月8日、同年月23日,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0年8月 23日終止,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所有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實作實算,於110年6月23日開



工後每半個月請款1次。(見本院卷第122頁)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110年8月23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22頁 )
㈣、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就本件紛爭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1 頁)
四、爭點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 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 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 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 酬。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 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 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 已。而分期付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分段期間內 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分期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分期付款不視為對工程之 驗收,如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故 不得以分期付款約定之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 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得請求尾款日起算消滅 時效。而在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之情形 下,因承攬人已無法按原約定依工作進度或約定時期請求工 程款,則就其已完工而尚未經估驗付款之工程款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該承攬契約終止時起算,且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2年時效期間。




㈢、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開工後每半個月請款1 次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則系爭工程之請款日應 為110年7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23日。 然依上開說明,此約定之請款時間僅為分期付款,不得作為 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被告答辯稱承攬報酬 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各得請款日即110年7月8日、同年月2 3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23日起算等語,自無可採。而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8月23日終止,則原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23日起算 。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就本件紛爭聲請調解,並於113年2 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13年2月15日起訴請求 給付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112年度羅司調字第267號卷第73至75頁)、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參,是原告對被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2年8月22日聲請調解後視為起訴,承 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其後並已提起本件訴訟,故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8,853元,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收款對帳單、工資計算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又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 ,於110年9月1日即提出工程材料收款對帳單、工資計算單 予被告,有line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且關於材料款部分,核與證人簡文鴻證稱:我經營加昇五金 建材行,是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被告向我買材料,我有把 材送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提供之材料 如收款對帳單所示,收款對帳單就是請款單,向原告請款, 收取價金如收款對帳單所示277,803元,該款項由原告交付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相符。而關於工資部分 ,復與證人李奇和證稱:我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房屋做裝潢,工作差不多快結束,但因為原告與設計 師金錢有糾紛,有二、三期拿不到錢,就叫我撤場。我施作 期間,現場我帶去的師傅平均有3、4人,1天1個師傅包含餐 費是3,500元,我是工頭多500元,即1天4,000元,1週做5天 ,做了約2個月,15天向原告領工資1次,工資由原告交付我 及其他師傅,約是在工資計算單(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日 期發放工資。如果3個人去,工資計算單上就寫3天,「天」 是指去的工人數量。是搭1台車去,所以記1車。工資計算單 上0.5天,是因為設計師圖有問題 ,造成現場無法施作,只



做半天,就是1.5天。「寬」是指小工的名字,工資約2,500 元,比師傅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相合。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77,803元 、工資241,050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自無足採。又被告已給付承攬報酬22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98,853元(即277 ,803元+241,050元-220,000元)。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 權於契約終止後結算時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8,853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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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