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251號
LTEV,113,羅簡,25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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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黃祖華

任世弘

兼上 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賢

被 告 游麗美


上 4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祖華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羅測土字第32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04㎡之租金,自
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28,805元。
二、被告任世弘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羅測土字第32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135.8㎡之租金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26,970元

三、被告張榮賢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羅測土字第32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134.97㎡之租金,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26,805元。
四、被告游麗美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羅測土字第32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141.65㎡之租金,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28,1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祖華負擔100分之16、任世弘負擔100分之
15、張榮賢負擔100分之15、游麗美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惟「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祖華所承租坐
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7.
83㎡(詳細面積,測量後更正)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8,783元;㈡被告任世弘
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3972㎡(詳細面積,測量後更正
)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7,203元;
㈢被告張榮賢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3972㎡(詳細面積,
測量後更正)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調整租金為每年
37,203元;㈣被告游麗美(前揭4名被告,下合稱被告4人,
分則稱姓名)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2.3972㎡(詳細面積
,測量後更正)之租金,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調整租金為每
年37,20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4人實際使用範圍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黃祖華所承租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羅測土字第3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04㎡)之租金,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8,008元;㈡任世弘
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135.
8㎡)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4
,950元;㈢張榮賢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
面積134.97㎡)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
金為每年44,675元;㈣游麗美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
、D2部分(面積141.65㎡)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租金為每年46,88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第275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實際承租之面積,並未變
更事實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以及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分別:㈠於84年10
月5日與黃祖華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黃祖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
.04㎡)之範圍,以作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祖華
下稱系爭7號房屋)之基地,並約定年租金為496元(下稱系
爭甲租約);㈡於84年10月5日與張榮賢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榮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面積100.13㎡)、C2(面積34.84 ㎡)部分之範圍
(合計134.97㎡),以作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榮
賢,下稱系爭3號房屋)之基地,並約定年租金為496元(下
稱系爭乙租約);㈢於8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任樹毅續立未定
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任樹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00.59㎡)、B2(面積35.21㎡)
部分之範圍(合計135.8㎡),以作為宜蘭縣○○鄉○○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現登記所有
權人為任世弘,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基地,並協議年租金
為496元(下稱系爭丙租約),嗣任樹毅於107年1月12日過
世後,系爭丙租約由任世弘單獨繼承,任世弘並於107年12
月5日申請繼續承租,租金變更為以107年公告地價2‰約略計
算,並變更年租金為924元;㈣於8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符德
豐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符德豐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3.75㎡)、D2(面
積37.9㎡)之範圍(合計141.65㎡),以作為宜蘭縣○○鄉○○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現登
記所有權人為游麗美,下稱系爭1號房屋)之基地,並約定
年租金為496元(下稱系爭丁租約),嗣符德豐過世後,系
爭丁租約由游麗美單獨繼承,游麗美並於104年間申請繼續
承租,租金變更為以104年公告地價2‰約略計算,並變更年
租金為784元。而兩造間於84年間就每年租金之約定係依被
告4人使用之基地約略範圍,再按申報地價2‰計算,此基準
迄今已逾近30年,基地周邊環境及四周工商繁榮程度均顯非
84年間所得預料,如今五結鄉人口數增長,且分別有雪山隧
道、蘇花改全面通車等交通設施,便於在地與外縣市交通接
壤,此情均非84年間訂立時所得預料,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及
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捷程度,顯與84年間相距甚大,若仍
申報地價2‰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價格,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442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改依
申報地價之10%計算,並請法院擇一為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4人則以:
 ㈠原告在53、54年間,為管理及維護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油庫
,向員工表示希望以廠為家並遇狀況得迅速抵達,斯時原告
為國營事業,無法逕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而由包商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員工則以遠高於鄰近房地買賣之價格按月
支付貸款,原告則向員工收取每年1元之租金。嗣於70、80
年間,黃祖華張榮賢任世弘之父任樹毅、游麗美之配偶
符德豐曾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因無法提出書面遭拒
而未果。嗣審計部監察院在83、84年間就原告出租所收取
之租金數額有意見,經原告提出以房屋使用土地面積按自用
住宅地價稅率2‰計算租金之方案,在監察院表示同意,再經
原告總公司函准後,原告以84年9月20日總產字第C00000000
號函通知全體住戶,並分別與黃祖華張榮賢、任樹毅、符
德豐商議,原告表示本次調整租金後之後續換約時仍會依房
屋使用土地面積按自用住宅地價稅率2‰計算,伊等始與原告
簽訂系爭甲、乙、丙、丁租約,而兩造既就租約已約定以房
屋使用土地面積按自用住宅地價稅2‰計算,即就租金已約定
調整方案,並將日後不動產漲跌納入考量,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442條之規定,主張以不動產價值昇降調整租金,且縱需
調整者,亦應依約定之申報地價之2‰調整。
 ㈡又宜蘭縣政府每2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重新規定公告地價,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分區調查最近
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再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等。其中地
價調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條
第二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
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環境
及其四周工商繁榮、交通便捷程度等,均業經宜蘭縣政府考
量納入規定地價中以決定公告地價之多寡,而兩造間之租金
約定既約定依申報地價計算,顯已納入原告所指因素,則兩
造間所約定之租金既隨申報地價而增加,並無當時所不能預
料之情事。再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6號民
事判決可知,原告以原租金為每年1元聲請酌增租金,經上
開判決認應以申報地價2‰之標準酌增租金,足認兩造於84年
間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尚無變更之餘地,本件尚無民法第44
2條或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前揭判決另記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改建及增建,固應受高雄煉
油廠後勁宿舍區勞工住宅後院空地增建房屋處理要點之限制
,然被上訴人訴請增加之租金,非依一般土地租金之行情予
以調整,而僅調高為每年696元,顯已將改建、增建之限制
因素,及系爭土地附近供作被上訴人煉油之用,較其他地區
之環境品質為差,及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房屋,致未能辦理低利貸款等因素考慮在內,上訴人主張
若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696元,則應將系爭土地之房屋
改建及增建限制予以廢除一節,即無可採…。」,可知被
告4人所有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受有不得改建及增建之限
制,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出入僅約不到2米寬之通道,
如法院認應增加給付者,凡此限制均應納入增加給付之數額
予以考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1、3、5、7號
房屋。
 ㈡原告與黃祖華於84年10月5日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黃祖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45.04㎡)之範圍,以作為系爭7號房屋之基地,並
約定年租金為496元之系爭甲租約。
 ㈢原告與張榮賢於84年10月5日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張榮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面積100.13㎡)、C2(面積34.84 ㎡)部分之範圍(合計134.
97㎡),以作為系爭3號房屋之基地,並約定年租金為496元
之系爭乙租約。
 ㈣原告與任樹毅84年10月5日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任樹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
積100.59㎡)、B2(面積35.21㎡)部分之範圍(合計135.8㎡
),以作為系爭5號房屋之基地,並協議年租金為496元之系
爭丙租約。嗣任樹毅於107年1月12日過世後,系爭丙租約由
任世弘單獨繼承,任世弘並於107年12月5日申請繼續承租,
租金變更為以107年公告地價2‰約略計算,並變更年租金為9
24元。
 ㈤原告與符德豐於84年10月5日續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符德豐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面積103.75㎡)、D2(面積37.9㎡)之範圍(合計141.65㎡)
,以作為系爭1號房屋之基地,並約定年租金為496元之系爭
丁租約,嗣符德豐過世後,系爭丁租約由游麗美單獨繼承,
游麗美並於104年間申請繼續承租,租金變更為以104 年公
告地價2‰約略計算,並變更年租金為784元。
 ㈥被告4人均已繳納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度租金均尚
未給付。
 ㈦兩造於84年10月5日續立之系爭甲乙丙丁不定期限租約,租金
曾約定以每年申報地價2‰為基準。
 ㈧如法院認為調整租金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即3,310元/㎡為計算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4人間分別就系
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被告4人之租金均應予調
漲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42條或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調整租金如
為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
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
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
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
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
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⑴黃祖華間就系爭甲租約約定之租金自84年起迄
今均為每年496元,均未調整;⑵與任樹毅間就系爭丙租約約
定之租金自84年起為每年496元,嗣任樹毅逝世後,則與繼
承系爭丙租約者即任世弘協議租金改以107年公告地價2‰約
略計算,並變更為年租金924元,此後均未調整;⑶與張榮賢
間就系爭乙租約約定之租金自84年起迄今均為每年496元,
均未調整;⑷與符德豐間就系爭丁租約約定之租金自84年起
為每年496元,嗣符德豐逝世後,則與繼承系爭丁租約者即
游麗美協議租金改以104年公告地價2‰約略計算,並變更為
年租金784元,此後均未調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㈣、㈤)。而兩造自84年間續立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後,迄今已近30年,系爭土地於84年7月間之公告現值
為13,226元/㎡,於94年1月間為13,980元/㎡、104年1月為31,
356元/㎡、111年1月為34,021元,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
4,185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9頁至130頁
),足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自系爭甲乙丙丁租約成立迄
今已提高超過2倍,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6年7月起至95
年1月均為2,860元/㎡、自96年1月至101年1月均為3,302元/㎡
,自102年1月至104年1月為3,488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
1月為4,087元/㎡,自107年1月至108年1月為4,112元/㎡,自1
09年1月至112年1月為4,137元/㎡,長達約30年亦有所調整,
而參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5條規定,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
益價格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核算各筆土地單位地價而公告
之結果,為我國地價稅課徵之計算標準;公告現值則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並編製之土地現值,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
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自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當可供作認定土地價值昇降之參考,
是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間雖仍有相當差距,然兩
者價格自86年間後均已各自翻漲1.4、2倍多,顯見認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86年後確有相當幅度提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人口持續正成長,鄰近宜蘭縣五結
中正路2段,周遭住商混合,巷道僅可供機車通行,商業
機能普通,附近有中里車站及國道5號之交流道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Google度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網路新
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9頁、第266頁),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95年雪山隧道通車,109年蘇花改全面通車,此亦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自84年系爭甲乙丙丁租約成
立以來,周遭環境日趨繁榮、交通便捷、生活發展程度確與
先前有間,公告現值亦隨之翻倍增漲,然黃祖華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04㎡,約43.8746
坪)之範圍,以作為系爭7號房屋之基地,約定年租金僅496
元;張榮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0
0.13㎡)、C2(面積34.84 ㎡)部分之範圍(合計134.97㎡,
約40.82843坪),以作為系爭3號房屋之基地,約定年租金
僅496元;任世弘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00.59㎡)、B2(面積35.21㎡
)部分之範圍(合計135.8㎡,約41.0795坪),以作為系爭5
號房屋之基地,年租金僅924元;游麗美於104年間申請繼續
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3.75㎡)、D2(面
積37.9㎡)之範圍(合計141.65㎡,約42.84913坪),以作為
系爭1號房屋之基地,年租金僅7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核算系爭土地每年每坪租金
僅約11至22元不等,且黃祖華張榮賢租金部分已歷時將近
30年均未調整,游麗美任世弘則亦僅係按104、107年公告
地價2‰計算租金,足認系爭土地無論是於84年依申報地價2‰
,或於104、107年依公告地價2‰計算之現有租金,均顯不足
以反映系爭土地價值、地價稅之漲幅及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
現狀,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4人雖辯稱兩造約定自84年後之土地租金係按自用住宅
地價稅率2‰計算租金,足見就租金已明確約定按系爭土地之
價值固定比率計算,並將不動產價值漲跌納入考量,故原告
不得再另為調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84年9月2
0日總產字第C00000000號函固稱略以:「本次租金調整以自
用住宅地價稅率(申報地價2‰)計算,並以最小之勞宅用地
作為基地面積計算基準。每戶勞宅基地租金調整為每年696
元整。」(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互核黃祖華、任樹毅、
張榮賢及符德豐於84年10月5日至84年11月9日間,與原告簽
立之系爭甲乙丙丁租約約定之租金,均係約定「雙方同意自
民國8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496元整。」(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另任樹毅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任世弘
繼承系爭丙租約,任世弘於107年12月5日申請繼續承租,租
金變更為以107年公告地價2‰約略計算,並變更年租金為924
元,而符德豐過世後,系爭丁租約由游麗美單獨繼承,游麗
美並於104年間申請繼續承租,租金變更為以104年公告地價
2‰約略計算,並變更年租金為784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最終原告實際與被告4人附
加之租約,均係約定固定金額,並未隨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
價2‰浮動計算,尚難認當事人間已有內在調整機制,是被告
4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有按系爭土地價值調整而調整等情
,即非可採。又原告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
116號民事判決,係原告總公司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土地訴
請自85年1月1日調整租金自每年1元為696元,其時空、背景
、地點均與本案有所差異,且距今已將近30年前,自難比附
爰引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法院調整租金時,應斟酌當事人原約定之租金,契約成
立後之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1、3、5、7號房屋均屬有辦理保存登記之1層樓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其中系爭1號房屋配置2房1廳1廚房1
衛浴,前方有鐵皮增建雨遮,而游麗美自述其將房屋無償借
貸予友人即訴外人楊德福使用,並已居住10年左右;系爭3
號房屋配置2房1廳1廚房1衛浴,據張榮賢表示因房屋滲漏水
嚴重,且原告不同意增建鐵皮雨遮,其目前並未居住使用;
系爭5號房屋配置2房1廳1廚房1衛浴,任世弘自述其將房屋
無償借貸予友人即訴外人陳年基使用;系爭7號房屋配置2房
1廳1廚房1衛浴,前方有鐵皮增建雨遮,後方另有磚造混凝
土增建,增建處設置有1房,黃祖華自述其將房屋無償借貸
予其弟弟即訴外人黃祖德居住使用等語,業經被告4人分別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此有113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至227頁),並均未見原告爭執,足見系爭1、3、5、7號房
屋係由被告家人或友人居住等情,而系爭土地近宜蘭縣五結
中正路2段,周遭住商混合,巷道僅可供機車通行,商業
機能普通,附近有中里車站及國道5號之交流道等情,亦如
前述,是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繁榮程度與被告4
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6%計算租金,較為合理。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
申報地價為3,310元/㎡,兩造均表示如法院認為調整租金為
有理由,同意以111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3,310元/㎡為
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調
整如附表「調整後之年租金」欄位所示(各該租金數額、計
算方式等均詳參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⒌末按,「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
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
思表示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
求調整,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調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尚未給付113
年度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既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4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租金,核為有
理。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
4人(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分別就被
告4人請求自如附表「調整始日」欄位所示日期起給付調整
後之租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
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應自附表「調整始日」
欄位所示日期起,調整為如附表「調整後之年租金」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給付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
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積(㎡) 於附圖之編號 總面積(㎡) 調整後之年租金(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始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祖華(系爭甲租約) 145.04 A 145.04 145.04㎡×申報地價3,310元/㎡×6%=28,805元 113年1月31日 16% 2 任世弘(系爭丙租約) 100.59 B1 135.8 135.8㎡×申報地價3,310元/㎡×6%=26,970元 113年1月31日 15% 35.21 B2 3 張榮賢(系爭乙租約) 100.13 C1 134.97 134.97㎡×申報地價3,310元/㎡×6%=26,805元 113年1月31日 15% 34.84 C2 4 游麗美(系爭丁租約) 103.75 D1 141.65 141.65㎡×申報地價3,310元/㎡×6%=28,132元 113年1月31日 15% 37.9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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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