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峯男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8,2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提起本訴前之112年6月8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2年7月
5日蘇鎮秘字第112001045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已符合前揭
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禮信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
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在被告設置管理之宜蘭縣○○鎮○○路000
巷路段○○巷道○○○○○巷道○○○00000000號路燈桿西南往東北方
向57.5公尺處,於巷道中間偏左及偏右位置設置C型鋼柱之
路障各1根。被告為系爭巷道管理維護者,於同年月6日下午
接獲通報後,並未立即前往處理或排除,適原告於當日晚上
11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配偶陳麗卿,行經系爭巷道時,因附近無路燈,夜晚視
線昏暗,致原告駕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揭設置於偏右側之路
障(下稱系爭路障),致陳麗卿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膝部鈍
傷、右側肩膀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以及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為陳麗卿支出醫藥費用2,700
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2萬4,750元;另陳麗卿亦有
工作損失9,85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並於陳麗卿
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賠償請求權,是均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
萬7,306元。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巷道所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非屬國家賠
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非由被告管理維護。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
換部分,應計算折舊;陳麗卿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
,工作損失缺乏證據足以佐證;另陳麗卿於本件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亦不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又原告於事故前已知
悉系爭巷道業經游禮信設置系爭路障,卻仍駕車行經,應符
合與有過失,而得減免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游禮信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委託不
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巷道距離00-000-0號路燈桿西南往東北
方向57.5公尺處,於巷道中間偏左及偏右位置設置C型鋼柱
之路障各1根。適原告於翌日晚上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陳麗卿,行經系爭巷道時,撞擊系爭路障,而發生系爭事故
,游禮信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
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
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與車損照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
1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巷道有管理維護之責,竟因管理欠缺,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原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因實務認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
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
務目的使用」者,即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第
1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
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
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見立法理由
)。故只要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
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不以公有之公共設
施為限。另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宜蘭縣政府曾以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112760號函
處分略以:坐落蘇澳鎮保安段839、840、841地號土地上之
現況道路(即系爭巷道),為本府78年度辦理「蘇澳鎮隘丁
中路農路整修及改善工程」闢建,寬度達4公尺以上,並為
蘇澳鎮公所維護管理,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3款之現有巷道等語;而當時前述土地所有人不服該處分
,提起訴願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駁回確定等情,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在卷
可參,且並無證據足證系爭巷道業經廢止。是依前述說明,
系爭巷道所坐落土地縱使為私人所有,但系爭巷道既由宜蘭
縣政府設置,並由被告管理維護,而直接供公眾通行,且經
被告於上述行政訴訟中出具證明有案,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稱由被告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被告辯稱系爭巷
道為私人產權非伊管理維護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查,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巷道既供公眾通行之用,則系爭
巷道所在範圍應保持路面平整、無其他障礙物致妨礙人、車
一般通常通行之安全性。而如前所述,游禮信於上述時地,
於巷道中間偏左及偏右位置設置C型鋼柱之路障各1根,且未
設置反光裝置或警示燈等情,確實已造成系爭巷道通行之障
礙。且被告自承於游禮信設置鋼柱之翌日下午有接獲路障通
報(見本院卷第120頁),以系爭事故係於同日晚上11時許
發生,顯然上述路障雖係第三人不當設置,但被告客觀上尚
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及時排除或採取應變且必要措施。此外
,系爭巷道路寬4.2公尺,且未劃分車道線,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一般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車道之路段
應靠右行駛,且當時為夜間、無適當照明之情形,此均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系爭刑案警
卷可參,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巷道時,未能查知系
爭巷道有上述鋼柱之存在,以致車輛撞擊上述偏右側之系爭
路障,而生上述損害結果,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損害
結果與被告就系爭巷道之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被告因系爭巷道之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致陳麗卿受有傷害以及系爭車輛毀損,則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被害人生前因傷支出之醫藥費,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被害人死後,被害人之繼承人亦得繼承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致陳麗卿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羅東聖母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為憑,是原告以陳
麗卿之繼承人地位,對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依前述說明,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原告提出陳麗卿台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乙節(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因上載係陳麗卿於112年3月8日牽
引電動自行車行車鐵片浪板至右手肘意外擦傷等情,與本件
系爭事故應無關連,而無從以此為證,一併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4,7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用為9,75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7年(西元2008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3月6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23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6
,023元(1023+15000=16023)。
㈢原告又主張其繼承陳麗卿關於工作損失之賠償請求等語。然
查,陳麗卿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但陳麗卿因系爭
事故於同日23時41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翌日
1時離開等情,有前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陳
麗卿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住院治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陳麗卿由何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乏其依據,無從准許。
㈣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卿受有上述傷害縱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陳麗卿係在
本件起訴前之112年9月1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
,則其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尚不得為原告所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
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273元(2250+1602
3=18273)。
七、被告雖再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麗卿雖曾於當
天傍晚向我提及案發地點設置鋼柱之事,但該路我常在走,
後來一忙就忘記了,當天深夜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我看
到鋼柱時,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我的時速大約是30至
40公里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129
頁至第134頁)。經審酌原告平日既均利用該巷道出入,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於當天傍晚得知案發地點設置鋼柱之
事,然因向來出入習慣,於當天深夜仍駕車行經事故地點,
未能查知有系爭路障乙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且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為系爭巷道遭不當設置系爭路障,且無證據足以佐
證原告上述駕車行經系爭巷道時有何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
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萬8,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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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0.369=3,5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3,598=6,152
第2年折舊值 6,152×0.369=2,2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2,270=3,882
第3年折舊值 3,882×0.369=1,4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1,432=2,450
第4年折舊值 2,450×0.369=9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0-904=1,546
第5年折舊值 1,546×0.369×(11/12)=5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6-5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