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再簡字,113年度,4號
LTEV,113,羅再簡,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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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再簡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喻伶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
再 審被 告 楊婷婷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伊姐姐,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係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蔡
瑋玉即伊母親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話水社區,
且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因受傷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救治後即長期住院,再審被告亦知悉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且於醫院及護理之家治療中,竟仍以前開戶籍地作為本院
112年度羅簡字第331號即原審訴訟之送達處所,致伊未能收
到開庭通知書,因而未能到庭應訴,而遭一造辯論判決,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
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
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
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
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
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質言之,再審之訴,必對確
定判決始得為之。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若非確定判決,則
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
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
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1號、90年台抗字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於起訴
狀中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戶籍地即新北市永和區地址,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確認
審原告之戶籍確實設於前開新北市永和區地址後,對再審
原告之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因再審原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乃依
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對再審
原告之戶籍地送達原審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月10日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嗣當事人就原審判決均未提
出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內載原審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
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雖自97年6月10日起迄今均設於前開新北
永和區地址,有再審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限閱卷)可考,然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7日起至111
年11月11日止因傷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
嗣於111年11月11日出院後由新北市社會局永和社福中心社
工協助緊急安置桃園楓樹護理之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回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55至196頁),核與再審
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乙節相符,且本院曾函請
員警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查訪,經該處之鄰長表示至少10年
沒看過再審原告,僅看過其家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回函檢附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益徵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又原審判決經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後,再審原告
今均未領取,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5頁
)。從而,再審原告雖設籍於戶籍地,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客
觀上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自難認該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非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可
收受送達之處所,則郵務機關向非屬再審原告住居所之戶籍
地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且再審原告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
,其送達難謂合法,堪認原審判決並無發生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原審判決即未
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依
首揭說明,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未確定,即不得依再審程序而應循上
訴以求救濟,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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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