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調字,114年度,67號
CPEV,114,竹東簡調,6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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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振土 生前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
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4年3月13日死亡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被告既在原
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
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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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