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丘○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丘○竹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芮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丘○晞新臺幣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丘○竹新臺幣10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丘○晞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
歲之人,而原告丘○竹則為其母,有原告丘○晞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
丘○晞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隱匿,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丘○竹,在原告丘○竹
住處擔任照顧原告丘○晞之24小時保姆。詎被告因不耐原告
丘○晞之哭鬧,情緒管理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將
丘○晞以坐姿重摔在地,又反覆拍打原告丘○晞前胸及背部、
徒手拍打原告丘○晞之額頭、持兒童布書拍打原告丘○晞面部
、以手指敲打原告丘○晞,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傷害原告丘○晞
。適原告丘○竹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返回住處,
聽聞原告丘○晞哭聲不斷,進入嬰兒房時,親見被告將原告
丘○晞以坐姿重摔在地上,致原告丘○晞受有頭面部鈍挫傷、
背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不法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兩人身心受損,原告丘○竹
為原告丘○晞之母,於事件發生後,除必須中斷原有的工作
,全心陪同原告丘○晞,另因目睹事件發生,造成身心受創
,未來需進行心理諮商。原告丘○竹與被告簽訂之保母契約
亦因上情未能完整履行,故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丘○晞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賠償原告丘○竹精神慰撫金4萬8
000元、工作損失8萬元及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萬200
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丘○晞5萬元。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丘○竹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錯誤,也已接受處罰,刑事部分已經執行
完畢。我願意賠償,原告請求15萬元我可以賠償,但需要以
每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丘○晞,致
原告丘○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丘○
晞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丘○晞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丘○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丘○晞本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丘○晞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丘○竹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
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
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
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
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
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
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丘○竹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對原告丘○
晞之侵權行為,使原告丘○竹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如上所述,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
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該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本件被告
所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丘○晞之身體、
健康權,而原告丘○竹為丘○晞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時
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原告丘○晞等情,
但尚難認係其與原告丘○晞間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
人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所致,亦無所謂情節重大情形
。從而,原告丘○竹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8000元,既與要件不
符,即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
⑵原告丘○竹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不能履行
原定保姆契約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丘○竹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致其不敢離開小孩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8萬元之工作損失
,及當初聘請被告之費用2萬2000元之損失,合計10萬200
0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丘○竹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丘○晞5萬元,賠償原告丘○竹10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