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汝華即魏國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標準。
三、查:
(一)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
系爭執行事件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小
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
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5年,另參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
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即8,750
元(計算式:50,000元×5%×3.5年=8,750元),爰以此為
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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