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瑞苓
被 告 張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號立足天下足體養生會館,由11號師傅即被告
服務,進行足底與全身按摩,被告用力不當,把我的右胸壁
第六肋骨按到骨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工作損失以及10萬元精神賠償,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不是伊用的,因伊全身按摩只有做肩頸
、腰部,沒有做側身肋骨部分,過程原告無出現異樣,伊有
跟檢察官說,原告當天是來會館,有1小時的全身按摩和40
分鐘的腳底按摩,而伊提供全身按摩時,原告都沒有任何異
樣或反應不適,甚至原告於全身按摩後,還自行前往樓下進
行40分鐘腳底按摩,全然沒有任何疼痛難耐表情,是一直到
了113年9月4日,原告才打到會館反應,後來原告自行就醫
並到會館給伊看X光片,說她的胸椎第六椎位移,自113年8
月31日到113年9月4日中間,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伊不知
道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②他人權利受侵害,③
須有損害發生,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據其提出113年9月6日新竹南門綜合 醫院診療日期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醫院數位醫 治光碟乙片,該件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胸壁第六肋骨骨折、 患者自113年9月6日來本院門診共1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 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61號卷第11頁),本 院審酌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6日足足有一週,原告方面除 了前開南門醫院資料外,再無其他資料(併參本院紅色限閱 卷附查詢期間:113/08/31~113/12/31原告健保醫療紀錄, 頭6筆依序為:⒈113/09/04玄唐中醫診所;⒉113/09/06南門 綜合醫院;⒊113/09/11玄唐中醫診所;⒋113/09/18玄唐中醫 診所;⒌113/09/19南門綜合醫院;⒍113/10/04南門綜合醫院 。此後及至該年度最末1日,再無任何南門綜合醫院或玄唐 中醫診所就醫紀錄),是以苟若原告接受服務當時,已生其 所主張之骨折傷勢,然其卻仍能繼續接受被告全程按摩,未 要求被告立即終止服務,與常情有違,故不能排除是原告於 按摩後從事其他日常活動導致受傷的可能性。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認原告對其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即不足為採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書之查詢列印本),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