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41號
CPEV,114,竹北簡,14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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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黃寶淋

原 告 朱能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呂啟
丞)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呂啟
丞)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
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併原列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呂啟丞
、及本案被告乙○○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何榮淇梁宸瑋
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呂啟丞前經本院108年度附民字
第50號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乙○○嗣經緝獲後,另
由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6號移送民事庭,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並僅就被告乙○○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
○○路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丙○○、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
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
訓2人。被告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
許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
榮淇、梁宸瑋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丙
○○及甲○○,被告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
峻亦、林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
丙○○2人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丙○○因而受有腦震盪、右
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
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
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
敗之重傷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
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丙○○請求:1.醫療費與救護車資新臺幣(下同
)2萬6,567元。2.勞動能力減損1,180萬0,211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原告甲○○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193條、195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與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
呂啟丞連帶給付原告丙○○1,482萬6,778元、1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與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
呂啟丞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對原告並沒有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我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想
再開庭,我只是在場但我沒有助勢,我覺得原告向我提出請
求不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
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98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審
梁宸瑋何榮淇及原已在包廂內之劉正皓3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已先推由梁宸瑋劉正皓
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用腳踹踢、持酒瓶、
木棍毆擊等方式圍毆原告2人,梁宸瑋甚至在過程中徒手朝
原告丙○○之臉部揮拳,因而擊中原告丙○○之右眼,導致原告
丙○○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
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見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50號刑事附民卷第95頁106年3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呂啟丞林逸昕
葉晨賢、被告乙○○同在案發現場包廂,見原告丙○○及甲○○遭
多人毆打成傷,未加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即使並未下重手
,惟在場助勢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鬥毆之人提供精神幫助,
資予心理上助力,且於過程中非不得預見場面局勢緊張、情
緒激動,實際動手行為人可能產生下手難以控制力道之行為
,原告復受制於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造成損害擴大,則
被告乙○○聚眾鬥毆不法犯行,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視為使原告丙○○受有重傷加重結果及原告甲○○普通傷害結
果之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
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
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與救護車資:
  此項為原告丙○○1人所支出,金額總計為2萬6,567元,經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案件同意醫療費
用及救護車資可取其整數為1萬5,000元,而於兼含重傷害結
果之責任則可全額認列為2萬6,567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3-10點一目失明,失明
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
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見前
述附民卷第45頁),原告丙○○主張其受有右側眼球破裂、伴
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
無法矯正(見前述附民卷第95頁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丙
○○右眼失去光覺難以回復,無從辨別明暗,本院審酌原告丙
○○高職畢業、70年次,受傷時正值壯年並擔任石材公司經理
,常需依賴二眼始能完整視物,僅餘一眼視力致視野範圍縮
減,對其從業顯有重大限制,爰認原告丙○○之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以略高於6成之61.52%為適當。
 ⑵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依其減少勞動能力61.52%
,原告丙○○於石材公司(即訴外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105
、106年薪資所得各104萬4,000元,換算以月薪8萬7,000元
為基準,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5萬3,522元【計算式:8
萬7,000元61.52%=5萬3,5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自事故日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為5年又2
月即62個月,此期間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1萬8,3
64元【計算式:5萬3,522元/月62月=331萬8,364元】,及1
11年4月14日起至135年8月27日(指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
,為24年4月13日,此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幣1,041萬3,218元【計算式:53,52212=642,264。642
,26416.00000000+(642,2640.00000000)(16.00000000-0
0.00000000)=10,413,218。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35÷365=0.00000000)】,故本項原告丙○○請求1,373萬1
,582元(即331萬8,364元+1,041萬3,218元=1,373萬1,582元
),當屬有據,原告此項目目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本件起因於PUB消費糾紛,何榮淇假意道歉卻暗中聯絡他人
教訓原告2人,衝突最後造成原告2人分別受有如其所述且為
真實之各處傷害,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其等受害後於精神
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丙○○70年次、高職畢業,當時於石材
公司擔任經理,105、106年薪資所得各104萬4,000元;原告
甲○○67年次、大學畢業、當時年收入12萬人民幣;被告之前
是打零工、收入每天0000-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學歷是
高中肄業。綜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不法行為
態樣及手段致生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丙○○
、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均屬過高,應
依序核減為100萬元、15萬元。
㈣、綜上,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劉正皓呂啟丞連帶
給付各1,475萬8,149元(醫療費與救護車資2萬6,567元+勞
動能力減損1,373萬1,582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
=1,475萬8,149元,請求權利人丙○○)、15萬元(慰撫金,
請求權利人甲○○),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2人如已自何榮淇梁宸瑋林逸昕、葉
晨賢、劉正皓呂啟丞另行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則應將
該已受償之金額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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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