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4號
CPEV,114,竹北簡,14,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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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劉子華

訴訟代理人 鍾雪玉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段26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暫停禮讓行人通
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即
斑馬線)上欲穿越勝利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不規則撕
裂傷約10公分、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財物毀壞及工作收入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
,575元,又因原告顏面受傷,後續另有修補之醫療費用5萬
元,以及本件事故導致原告身心靈重創,迄今無法回復,經
常難以入眠,飽受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
害原告所受損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75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走斑馬線來撞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沒有
動,還造成後視鏡、前擋風玻璃破損,所以被告應不須負賠
償責任,應該是原告賠償被告損失。被告在事發第三天有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沒事、在上班,事情由其母親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電子檔核閱無訛
,並將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調查筆錄、路口監視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3至69
頁),復有原告所提之傷勢照片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5、1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認定,無不符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穿越路口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駕車行
近卻未暫停讓其先行,致撞擊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係原告自己來撞被告車
輛,及原告事後表示無恙、已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認罪或承認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有各該程序筆錄影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77、83、90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確實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造成系爭傷害之事實,亦有路口監視
畫面截圖、原告傷勢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附民卷第5、13頁),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準此,被告既有過失
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048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東元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及11頁),
核其看診時間與科別與本件事故大致相符,是屬合理必要支
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8元,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617元,業據提
出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後),核其所載用品
應屬必要,且費用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屬有據。
 ⒊重購財產(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因重新購置眼鏡而受有4,490元損害,業經提出仁
愛眼鏡購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核該證明詳細記
載購買者姓名、處方及金額等資訊,堪屬可信且費用合理。
又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前額受傷,同時造成眼鏡毀損而需重
新購買,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稱必要費用,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49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3日及113年4
月22日自住所往返東元醫院、湖口派出所及本院之計程車資
各為4,790元、4,630元、4,880元(單趟各為2,395元、2,31
5元、2,440元)一節(計算式:1,130*5=5,650),業據提
出網路平台之預估車資為參(見附民卷第7頁)。經查,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由救護車送至東
元醫院急診,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新竹縣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調查筆錄所記載明確,應無計程車資之
支出可言,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至於自醫院返回位於
基隆住所之計程車費用,考量原告頭部約10公分撕裂傷,確
有專車接送之必要,故此單趟計程車費用之請求,尚屬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113年至
本院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係其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交通費用,以112年12月19日之單趟車資即2,395元
為限,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
作之情事,復未確定其損害之金額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供審
酌,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後仍無法舉證其損害,因此原告主
張受有工作損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⒍後續/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
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
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仍需支出後續修補顏
面之醫療費用5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將來治療之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且經本院通知後
仍未補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後續之醫療費用,顯然
未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暨偵審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
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
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58,5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48元+醫療用品費用617元+重新購置眼鏡費
用4,490元+交通費用2,39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8,550
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係原告撞及被告車輛云云,似
認原告與有過失。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案
件所附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均可清楚辨識原告遭被告撞
擊當下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在此之前於路邊躊躇不前係
因行駛中之車輛均未讓行人先行所致,而被告在行近此行人
穿越道之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減速及暫停讓原告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行為,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情形,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
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55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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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