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嘉展
被 告 傅建彰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市○道○號高速
公路南向92公里南側向路肩,因其駕車輾壓路面上之異物,
致該異物彈起擊中彼時由原告所駕駛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
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右前引擎蓋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72,174元(含工資69,451元、零
件費用102,7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車輛壓到路面上之異物,不應為被告之
過失,應由掉落物所有人負責,且經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查
估系爭車輛引擎蓋合理修復費用為109,874元,被告同意賠
付估價單上折舊後金額75,101元之一半即37,551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輾壓路面上之異物
,致該異物彈起擊中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處,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調查卷宗,有該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9頁)。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
播放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
可見:原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從中間第
二車道逐漸變換車道到外側路肩,在光碟檔案畫面右下方00
:01:51可見原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路肩,前方為被告駕駛白
色MAZDA車輛,在光碟檔案00:01:41在被告車輛左下方有
碾壓異物,在光碟檔案00:01:39可見該異物飛起落到原告
車輛右前引擎蓋上方落下等情,並有光碟檔案影像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核與原告前揭所述
肇事情節相符,兩造亦就上開勘驗結果不為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
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
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業為舉證並據本院論斷如前,則依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被
告就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固辯稱:其駕駛車輛輾壓
到路面上之異物,不應為其過失云云,而否認其就原告所受
損害係有過失,即應由其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當不得予以免責。且
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具備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事故前視
線無障礙物影響,被告係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市○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92公里南側向路肩,當時車流量正常等情,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8頁),則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依其駕駛之經驗,由車
輛駕駛座位置之角度,動態地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是
否出現障礙物、該障礙物是否影響車輛的行進、或可能造成
車身的受損而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以防範危險之發
生;縱於事發當時該處路段有異物,仍不能免除其目視該異
物之狀況,並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
⑵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次駕車欲從楊梅前往新竹
市,事發前行駛於外側路肩,原先正常直行,我直行時未發
現車道上有任何不明物,突然感受到車輛有壓到物體,當下
不知道壓到何物,亦不知道該物體碰撞到後方車輛。事發後
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查看對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才知
道有本起事故發生」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彼時被告於駕駛途中,並無以目視留
意其行車道路前方路面是否出現異物,即逕自駕車前行,且
參酌前述事發當時之天候與路況,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自
遠處觀察前方地面上有無物品,進而為適時閃避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及此,始致其所駕車輛輾壓路面上之異物令其彈起
擊中行車於後方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處,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
,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
無過失,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
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自堪認
定。
3、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6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72,174元(含工資69,451元、零件費用102,723元)
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詳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各修復項目確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就修復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投保之
保險公司查估系爭車輛引擎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09,874元
云云,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
即有所差異,如其維修費用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
要費用而得向肇事者為請求,則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引擎蓋維修金額有何明顯逾越合理
範疇之情事,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辯
自無足採,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其費用數
額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3、又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
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
用10年餘,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系爭車輛關於零
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
2,72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7,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723÷(5+1)≒17,1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86,571元(計算式:17,120+69,451=86,571)。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屬正常天候,亦
無其他特殊行車狀況之情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時,車速為每小時82公里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
確認無訛,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彼時原告駕駛車輛時本應
依前開規定,與前車保持至少4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以原
告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2公里數值除以二),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
第2項所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為基準,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所
示兩造所駕駛車輛之前後間距,可見彼時兩車前後間隔僅約
莫2組白線段與間距長即2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要短於原告所應與前車保持至
少4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衡酌規範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
離之目的,係為使後車駕駛得以預留反應時間因應前方之突
發狀況,而為減少行車事故風險所設,則原告駕車未保留與
前車間之安全距離,無異提高自身車輛無法及時因應前方突
發狀況以適時閃避防免之風險,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堪認與有過失。
⑵從而,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
前述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
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
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額5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86
元(計算式:86,571×0.5≒43,286)。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詳本院
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
8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