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趙惠玉
被 告 徐璐璐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即「訴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
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
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其書狀第1頁記載:
明顯不合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故其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
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又,依原 告同份書狀之計算式(詳本裁定附件)並據補繳新臺幣2,21 0元裁判費(綠聯收據附於本院卷第6頁),似乎係求為金錢 給付,惟查其中關於車損部分,原告應一併提出:1.實際修 復發票影本。2.區分「工資」「零件」「烤漆」之估價單。 3.清晰行照影本,若本人非為車主,應提供債權讓與書正本 。以上並應添附繕本乙式到院;而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若主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假設他造於當次交通事故所為,乃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經檢視原告隨起 訴狀檢附之藥單,適應症記載:高血壓、狹心症、抗恐慌、 鎮靜、癲癇、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附於本院 卷第29~38頁),是以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 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之處如上,則審判長 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件(出處:起訴狀內容、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