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7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
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駛至文化路8號前時,不慎
撞及同向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邱冠瑜
所有、訴外人邱柏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736元(材
料72,960元、塗裝20,165元、鈑金拆裝15,611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沒有來過新竹,否認騎乘系爭機車在上
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之居留證遭一名越南籍姓名為
「NGUYEN THANH」(中譯名:阮成)之男子盜用購車,系爭
機車非被告所購買及使用,被告於2、3年前已至新北市警察
局報案亦向監理所註銷登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
賠付邱冠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736元等情,有汽車保險
計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1-13、19-47、59、65-6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駕駛邱柏融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事故當時我不
在車上,在上班等語(卷第61頁),再參以員警到場時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僅能看出系爭機車遭棄置在現場,駕駛人則
已不見蹤影(卷第66頁),可見不論係邱柏融抑或員警均無
法於案發第一時間確認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為何人,原告亦未
能舉證。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卷第71頁)亦顯示牌照狀態已因刑事案件註銷登記。從而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及駕駛人,依前揭之見解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736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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