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13號
CPEV,114,竹北簡,11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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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何寬益
被 告 何信基
訴訟代理人 何承憲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所示編號C(面積9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四所示編號①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⑤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管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原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述土
地均為同段,逕以地號稱之)兩筆土地,1248地號土地嗣於
109年間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下稱:第545號判
決)分割確定,被告、訴外人何承憲何恭尚共同分得原地
號面積941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其餘214平方公尺,編為同段
12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1250地號土地則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第223號判決)變價
分割確定,並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拍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
部。而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需通行被告所
有1250地號土地始得至公路即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583
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公路),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12
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為此通行權糾紛前已提出確
認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對於1250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現仍無法為通行,爰就本件
袋地通行權爭議另提起形成之訴,求為減少兩造糾紛。
㈡、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範圍,即北側
為原告所有1248-1地號土地與1250地號土地交界;東側為12
47、1250地號土地交界;南側為1272、1250地號土地交界;
西側為原告所有1248-1地號土地西側與1248地號土地交界處
延伸並與1247地號土地東側向西延伸5公尺,係考量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經由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至系爭公路
長度超過40公尺,為使人員得使用車輛通行出入,並慮及系
爭土地其上建物開設之住處大門所在及該建物之居住安全與
急難救災行車需要,乃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
定,主張應就1250地號土地留設5公尺寬道路並設置足夠面
積之迴轉道供車輛迴轉。故原告所提出此通行方法依法為合
理所求,無權利濫用或造成周圍地有受損害之情事,被告並
應拆除坐落於原告主張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造房部分牆面與
墩柱等地上物,以符合原告通行所需。
㈢、又此原告需使用車輛通行之範圍,與鄰近1247地號溝渠、127
2地號土地落差達1公尺,依社會通情與習慣常理,原告應得
於此通行範圍以鋼筋、水泥、石塊等施作土壤基礎工程,並
鋪設以柏油、水泥與鄰近道路、溝渠齊平,確保袋地通行權
土地之安全牢靠,避免水災、風災造成地基流失,影響被告
所有1250地號農地之正常使用。為此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原告就被告所有125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償拆除,且不得在前項土地
上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以
鋼筋、水泥、石塊等土壤基礎工程,並以柏油、水泥鋪平與
鄰近道路、溝渠齊平以供車輛、人員通行,且被告應放棄通
行權之償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應准許:
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明鏡因分割共有物
而單獨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長期由何明鏡一人居住使用,
原告並未同住,且該建物存在已久,並無何建築需求,況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2、又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幾乎為何明鏡之建物所占
滿,僅右側尚留有約1.5公尺寬之空地,則系爭土地上根本
無足夠空間停放汽車,然原告卻以有行車之必要,要求鄰地
1250地號土地提供足夠汽車通行之範圍,顯屬無理。
3、再衡酌因街道巷弄之狹小等因素,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住
家門口,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因救災車輛無法直接到達
住家門口,即謂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用。且消防車、救護車
亦得停放於附近之聯外道路,上開位置距離系爭地號土地長
度並非甚遠,消防車、救護車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或以擔架推
車方式進行必要之救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及醫療救護行為
時亦頗為常見,是原告以急難救災之需要,認通行寬度應為
5公尺,要屬無據。
4、基上,原告所執前揭理由,並不足作為認定通行範圍之依據
,且其主張寬5公尺之通行方案,尚須將通行範圍內如附圖
二、三、四所示編號③之部分建物拆除,勢必破壞該建物之
完整,而犧牲該建物所有權人之重大財產權利益,自非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無償拆除12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在
前項土地上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以鋼筋、水泥、石塊等施作土壤基礎工程
,並鋪以柏油、水泥與鄰近道路、溝渠齊平以供車輛、人員
通行,且應放棄通行權之償金云云,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準此,民法第787條所定有
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償金之支
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亦為被
通行土地所有人所可取得之權利。而拆除通行地上之地上物
所生費用,核屬通行地所受損害,即應由通行權人支付償金
,並非無償,且償金之支付義務,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
是原告請求被告無償拆除地上物或放棄通行權之償金,均乏
所據。
2、被告並無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請
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利益,故此部分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土地上以鋼筋、水泥、石
塊等施作土壤基礎工程,並鋪以柏油、水泥與鄰近道路、溝
渠齊平乙節,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應提供通
行範圍已為平坦之水泥面,足敷人、機車對外通行,至水泥
面上之水管,只需在水管上方鋪設鐵板,既不妨礙機車行駛
,亦無毁損水管之虞,兩全齊美,參以1250地號土地為農地
,水泥面原即作為曬穀場之用,在使用上不得違反農業相關
管理規定,自不得違反耕作目的,而將通行範圍鋪設以柏油
、水泥與鄰近道路、溝渠齊平,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寬1.5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查,目前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幾乎為何明鏡之建物所占
滿,僅右側尚留有約1.5公尺寬之空地,則系爭土地上根本
無足夠空間停放汽車,如欲設置停放汽車空間,無論是原告
主張之寬5公尺通行方案或本院囑託之寬3公尺通行方案,均
須拆除何明鏡之部分建物,可見本院囑託之寬3公尺通行方
案亦非妥適之通行方案。反觀被告所主張寬1.5公尺之通行
方案,已足敷人、機車通行,且無須拆除何明鏡或附圖二至
四所示編號3之部分建物,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
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98年1月23日民法第789條第2項修正
理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對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情,前經
原告執同一主張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而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35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下合稱:前案訴訟)
,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本於兩造所為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該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與訴外人
原共有分割前1248、1250地號兩筆相鄰土地,二者均為72年
間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中124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建築用地,性質為袋地,其上坐落有何氏祖厝,於重劃
時為訴外人何松火、何信良及被告等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
各1/3,後續因買賣、贈與等故,變更為原告、被告及訴外
何承憲何恭尚等四人(後二人為被告之子)共有,依序
持有應有部分5/27、1/3、1/3、4/27;原告於108年間訴由
第545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及何承憲何恭尚
同分得原地號面積941平方公尺(即現1248地號土地),其
餘214平方公尺(即系爭1248-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確定;1250地號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近系爭公路,
於重劃時為何松火、何信良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
續因分割繼承、買賣及贈與等故,變更為兩造及何恭尚共有
,依序持有應有部分5/18、9/18、4/18;被告於108年間訴
由第22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
拍定取得該地所有權全部,可知分割前1248、1250地號土地
均屬兩造所共有,斯時1248地號厝地得透過其前方之1250地
號土地跨越溝渠以聯絡公路,嗣因兩地號土地均經裁判分割
,且1250地號土地僅由被告單獨拍定取得所有權,方造成原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與公路失去適宜之聯絡,是原
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案訴訟歷審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前開判決認
定原告就12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僅就
供原告通行之範圍有所爭論,是原告就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堪可認定。
㈡、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於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
定參照。而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一規定
,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次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
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
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
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等語。是以,就袋地通行權所生爭議,原告基於程序
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
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就本件通
行權紛爭係提起形成之訴乙情,業經原告起訴時具狀陳明在
案(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起訴狀),復據其於本院
113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到庭重申:「前案是確認訴訟,本
件我要提形成訴訟」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2頁),則原
告就本件通行權紛爭既係提起形成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及立
法意旨,本院得依職權審究何通行方案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
者,而另就其他通行方案酌定由原告通行,不受原告所主張
欲通行特定處所及範圍之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2、而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加以綜合判斷。經查:
 ⑴125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湖口鄉八德路二段583巷25弄公路下方
55公分落差處,土地現況地面鋪有水泥延伸到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原坐落1250地號上之磚造平房建物已經部分拆除,現
況留下兩側磚造牆壁牆面;而1248、1248之1及1250地號三
筆土地外圍,乃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原名臺灣
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1247、1272地號土地所環繞,在1250
地號土地靠近系爭土地與1247地號土地相鄰處土地落差約70
公分,在系爭土地與1247地號土地相鄰的水溝上架有綠色
絲圍籬;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路二段58
3巷25弄22號房屋,在面對1250地號土地處房屋開設一扇進
出鐵門,跨過私設溝渠進入1250地號土地,目前該屋為何明
鏡在內居住,在房屋與1250地號土地相鄰處是做衛浴、廚房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
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125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製有勘驗筆
錄為憑,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3頁),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
就原告提出通行1250地號土地寬度5公尺、被告所提水溝構
造物外側通行1.5公尺,及本院提出通行1250地號土地寬度3
公尺方案具體測繪位置及所在面積,另將1250地號土地上存
在磚造牆面、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到
院,有如附圖二、三、四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⑵審酌兩造各自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
之範圍均規劃位於1250地號土地東側與1247地號土地相鄰處
,並自系爭土地呈直線朝向系爭公路之正前方,範圍內土地
現況鋪有水泥地面,原坐落該範圍內之多數地上物已據被告
為拆除等情,有現狀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該位置適宜為人車通行所用
,不致大幅影響被告對於其所有1250地號土地之利用,核屬
兼顧兩造利益之通行位置。然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僅留
設自1250地號土地東側界址線起算1.5公尺寬度之通道,審
究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在新竹縣市利用汽車出入
,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就所留設供他人為通行道路之寬
度,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
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則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
小客車之車寬等情,應認被告僅就1250地號土地提供寬度1.
5公尺之土地範圍作為供原告對外通行所用,要非適當。
 ⑶原告雖主張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應就1
250地號土地通行範圍留設寬度5公尺之通路,並在靠近系爭
土地處延伸擴大地界線至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開設之住處大門
所在處,作為留設之車輛迴轉道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目的
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固須考量該
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質言之,袋地通行權為相鄰關係之調和,旨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涉及需通行土地與被通行
土地之利益衡量、雙方同有地盡其利之需求,無僅為使袋地
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
範圍,致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之理,故只需使袋地所
有人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即可
,無庸考慮袋地所有人基於其他目的而暫時產生之特殊需求
。衡酌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
應供農作、畜牧或設置相關農牧產銷設施所用,僅因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具有袋地之性
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始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提供原
告對外通行使用,而土地留設3公尺寬道路供對外通行,應
當已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所需,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與被告
所有1250地號土地毗鄰處應留設超過寬度5公尺道路供通行
,已有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在
靠近系爭土地處延伸擴大地界線至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開設之
住處大門所在處,作為留設之車輛迴轉道云云,惟原告可於
系爭土地自行留設迴車空間,並無使用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
地之必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其父何明鏡分割取得建物,
亦得商洽重新規劃建物用途,並以增設建物出口之方式解決
進出通行之困境,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須以最寬度5公尺道路
供通行,並應留設車輛迴轉道之通行方案,要非對鄰地損害
最少方式,其訴請確認對於如附圖一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尚非可採。
 ⑷而因原告就本件通行權紛爭係提起形成之訴,本院前既已審
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其聲明
主張欲通行之特定處所及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者,爰審究
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均將通行範圍規劃於1250地號土地東側
與1247地號土地相鄰處,該範圍內土地現況鋪有水泥地面,
原坐落該範圍內之多數地上物已據被告為拆除,適宜為人車
通行,僅其等各自提出之通行方案所設道路寬度分別有未能
兼顧兩造利益之情,而土地留設3公尺寬道路供對外通行,
應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所需,乃依職權另酌定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C之範圍供原告通行。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其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⑤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水管,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開
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通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原告訴請不得在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部分:
 ⑴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C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
有據。
2、原告訴請被告將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無償拆除部
分:
 ⑴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以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對該物無處分權限者,自
無從命其為物之拆除。
 ⑵經查,前開土地通行權之範圍內,尚坐落有前經被告拆除之
磚造建物所餘兩側磚造牆壁牆面(如附圖四所示編號①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與水管(如附圖四所示編號⑤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有12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所設水溝坐落如附圖四所示編號④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具體測繪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
,製有如附圖四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155頁)。審酌被告所有上開牆面及水管等地上物坐落位置
,確足已對於原告之通行構成妨礙,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
,自屬有據;至坐落於原告前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④部分之水溝,被告既非其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本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自無由准許。
 ⑶至原告雖聲明訴請判命被告無償拆除上開地上物,然此部分
乃為前判命被告「於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
」之範疇所涵蓋,自毋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3、原告訴請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權之範圍內以鋼筋、水泥
、石塊等施作土壤基礎工程,並鋪以柏油、水泥與鄰近道路
、溝渠齊平以供車輛、人員通行部分:
  原告雖另訴請判命被告容忍原告於其土地通行權之範圍內為
上開工作施作,然該通行權範圍所在125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本應供農作、畜牧或設置相關農牧產銷設
施所用,基於需通行土地與被通行土地之利益衡量、雙方同
有地盡其利之需求,系爭土地現況既已鋪設有水泥路面,足
供人車通行,縱使與1250地號土地及系爭公路間之地勢落差
,然得在進出處架設鐵板(如本院卷第127頁)或施作坡道等
方式加以克服,尚難認原告有另為上開工程施作之必要,則
其所請,尚難予准許。
4、原告訴請被告放棄通行權之償金部分:
  原告復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放棄通行權之償金乙節,惟原告既
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應認原告對於通
行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無須支付償金,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對於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土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就本件通行權爭
議係提起形成之訴,本院得另就其他通行方案酌定由原告通
行,爰以本院審認對於被告所有125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
行處所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之範圍酌定由原告通行,並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 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其前開土 地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四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圍牆、編號⑤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管,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基於通行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 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何在、是否有拆除坐落 於供原告通行範圍內地上物之義務等情,均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圖一: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示意圖
附圖二: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9日,收件字號: 104年東測土字029800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通行寬度5公尺方案)




附圖三: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9日,收件字號: 104年東測土字029800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通行寬度1.5公尺方案)
附圖四: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9日,收件字號: 104年東測土字029800號、複丈日期114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通行寬度3公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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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