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8號
CPEV,114,竹北小,4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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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李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因與其他車輛碰撞,在新竹縣○○市○○○路
0000號不慎波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CM-386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分析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5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0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依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車(BVJ-1199)
於113年9月17日21時56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碰
撞B車(5489-FT)車尾,B車因而碰撞停車場內靜止未熄
火之C(系爭車輛)、D車(5396-M6)。」(見本院卷第9
1頁),警方初步分析研判A車(指訴外人陳叡鑫)分心駕
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酒醉(後)駕駛;B車駕駛(指被
告)倒車未依規定;其餘C、D車輛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同與A車駕駛
俱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或訴外人陳
叡鑫其中任一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叡鑫之間過失比例則
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與原告無關。
(二)審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計有零件4,710元、工資1萬6,26
2元,共2萬0,972元(見本院卷第37~43頁),經核上開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
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2年8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
照),距113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
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471元,另加計不
折舊工資1萬6,26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即為1萬6,733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1萬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
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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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