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素蘭
被 告 羅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6時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
利八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
而碰撞直行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0元,爰僅就其中19
,750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確有看到左轉燈號亮起,雖
然很快即轉黃燈,但斯時確依指示燈左轉,對向車都因紅燈
而停等中,故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號誌指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7-71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1月27日以竹縣北
警交字第1133603870號函所檢送之前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原告車輛到莊敬北路往南到勝利八街直行在21秒時路口
號誌變為直行及右轉,25秒時被告車輛仍為在莊敬北路往北
尚未進入勝利八街路口,被告在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直接
進入路口左轉,27秒時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被告辯稱斯時對向車輛均因紅燈
而停等中之說法不符;復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因研判系爭車輛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
車輛則為「左轉彎未依規定(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等情(見
本院卷第29頁),亦足堪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就
其辯稱其於左轉燈號下進入系爭路口云云,顯不可採。從而
,被告於斯日駕車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致碰撞系爭車
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範,耐用年數
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原告所請
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75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
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7,750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該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94 年1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
日為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7,750元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775元(計算
式:7,750×0.1=775)。至於工資費用5,500元及烤漆費用6,
5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
,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
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2,775元(計算式:775+5,500+
6,500=12,775)。按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
12,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