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80號
CPEV,114,竹北小,180,202504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生」、「乙父」、「乙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之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之住所
或居所記載為「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然其所附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限閱卷)均記載「待補」。再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某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函詢及電詢,均未查得被
告「乙生」、「乙父」、「乙母」之住所或居所,有某補習
班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本件起
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