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高仰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HANG JIA DING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糗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
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未記載被告送達
地址,經本院通知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於114年4月1日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