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52號
CPEV,114,竹北小,1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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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鄭伊靜



被 告 詹添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變換車道時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
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856元(含工資36,550元、零件1,306元),惟修復費
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
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31元,再加計工
資36,55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6,681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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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