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他字,114年度,5號
CPEV,114,竹北司他,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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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玉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件原告王美惠與被告林玉慈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屬詐欺犯
罪被害人所提起損害賠償,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上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20元,第一審應由原告預納裁判
費為2,210元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原告王美惠應向本院繳納5,38
5元【即計算式:2,210×0.55=1,216】、被告林玉慈應向本
院繳納994元【即計算式:2,210-1,216=994】,另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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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