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14年度,20號
CPEV,114,竹北勞簡,2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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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志立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去年(民國113
年)無預警歇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合計金額
133,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令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
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又因歇業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積
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自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資遣費,合計133,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求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出處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0號卷第15頁)  
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明細(勞工姓名:甲○○)」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 60,000元 2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 38,000元 3 資遣費 35,000元 資遣費年資自113年5月2日至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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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