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代 理 人 楊盛發
相 對 人 貝克馬可工作室即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52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在壹拾捌萬玖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壹拾捌萬玖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立設計顧問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為
聲請人提供機器設計與設計變更修改服務,合約總價含稅18
9,000元,合約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並定有工作項目時程表,聲請人依約於113年3月15日匯款18
9,000元報酬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有設計顧問合約、第一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憑。
㈡、詎相對人遲未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經聲請人屢次以LIN
E催告相對人,相對人均藉故拖延或漠視,有LINE對話為證
。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發新埔郵局82號存證信函至
相對人在設計顧問合約所載之地址,催告其履行,然遭退回
;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相同內容之新埔郵局87號
存證信函至上開合約地址及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惟均遭退
回,有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憑。聲請人因相對人未
依時程表履行其設計服務,致聲請人之研發主管及生產主管
每日須多投入2小時之工作時間調整與追趕進度,自113年9
月5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預計多支出人力成本183,516元
,有薪資單可憑。從而,相對人共受有372,516元之損害(
計算式:189,000元+183,516元=372,516元)。
㈢、相對人未依約提供設計服務,並漠視聲請人之催告訊息,甚
而寄發至相對人合約地址及營業地址之存證信函均因無人回
應而遭退回,顯見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致聲請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72,516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一、㈠之事實、聲請人寄發至相對人合約地址及營
業地址催告相對人履行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等情,有設計顧
問合約、工作項目時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明
細、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於收
受聲請人給付之報酬189,000元後,已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是以,堪認聲請人就其已匯款之報酬189,000元部分之假
扣押請求,及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給付遲延須多支出自113年9月5日
起至114年3月10日止之人力成本183,516元部分,因此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其研發主管及生產主管113年9月份薪資單以為
釋明,無從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是以應認聲請人就人力成本183,516元部分未盡釋
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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