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99號
CPEV,113,竹東簡,19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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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吳翠娟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張居福
沈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7月4日起,被告甲○○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下逕稱被告之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乙○○於民國78年1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乙○
○於112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房屋設立琳達
生技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此後大部分時間居住在上址。
其後原告與乙○○討論公司事情解決方法時,乙○○稱其合夥人
是被告甲○○(下逕稱被告之姓名),並將其手機交給原告,於
113年4月22日原告細觀被告二人WeChat及LINE對話內容,甲
○○習慣以「親愛的」,偶以「夫君」稱呼乙○○,乙○○則常以
女皇」偶以「親愛的」稱呼甲○○,並以松贊干布與文成
主(夫妻關係)比喻其等關係,且由二人間親暱對話內容始
發現為其等為男女交往關係,對話內容如下:
 ⒈甲○○111年10月21日傳訊息給乙○○:「幸福的我。回到故鄉
回到你身旁」;同年月23日傳訊給乙○○:「在月台了, 全
身都是你的味道」、「謝謝你這兩天照顧我唷」「那我是不
是想你入睡呢」。
 ⒉甲○○於111年11月6日傳訊給乙○○:「夫君我想你了」、乙○○
於翌日凌晨回傳:「阿福想你」圖樣。同年12月16日乙○○傳
訊「阿福想你」圖樣給甲○○,甲○○回覆:「真的嗎?」、「
想哪裡啊?」。
 ⒊112年2月22日乙○○傳送「I Love You More Than I Can Say
愛您在心口難開」,甲○○:「想你」,乙○○再傳「阿福愛你
」圖樣。甲○○於同年月17日深夜11時47分傳送伊腰部以下僅
著內褲之清涼照片給乙○○;同年月26日乙○○傳送上開照片給
甲○○:「下列照片,令人遐想非非」,甲○○回稱:「對,要
收起來了」,後又稱:「那不是我」,又回覆該照片:「像
這一張照你要怎麼證明『她』是我?我記得你說手機可以聞到
味道,是嗎?」,乙○○回稱:「這張照片,當然是女皇。味
道,四溢」,甲○○隨即回覆:「好,我想念阿福」。同年3
月2日乙○○傳送「阿福愛你」圖,甲○○回覆:「想你入眠」
,乙○○再傳「阿福想你」圖樣。
 ⒋甲○○:「你有老婆的人,我們得正式(按視之誤)這個問題,
否則我一直有罪惡感。你清楚我說什麼。」
 ⒌被告二人一起出遊親暱合照。
 ⒍甲○○於111年9月20日給乙○○之簡訊更提及:「請您當我特助
有個更大理由,是可以擋掉所有的追求者」
 ⒎甲○○簡訊提到:「頭髮沒洗今天油一天。本來去小林髮廊洗
,忙著寫明天會議議程」,乙○○回以:「瑕不掩瑜」、「最
重要是臉部『開朗』,則見到『陽光』」,甲○○更親暱回以:「
因為阿福」,亦表示:「你太迷戀我了」、「請為了我務必
小心」。
 ㈡甲○○曾於112年8月7日傳送「婦產科使用Misoprostol說明」
及「婦產科使用Misoprostol同意書」予乙○○,並說:「他
覺你非常不尊重我為何我可以不生氣」,應係乙○○讓甲○○意
外懷孕,並受人工流產,足見二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縱認
為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二人有合意性交行為,然二人互相傳
遞愛意、以夫妻定義彼此關係、親暱互稱,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嚴重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其為乙○○之聘僱員工,113年7月間遭受原告無正當理由解散
公司,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嗣經其申訴於彰化縣政府請求
調解。乙○○於討論工作過程中,常有開玩笑、或戲虐之詞等
等,甚或常於下班時間後之晚上以手機通信軟體找其討論,
雖經其抗議請乙○○討論工作需於白天,不要等到晚上,然因
其基於為免惹老闆不高興而丟失工作,容或有配合性、敷衍
性之對話出現,足資佐證乙○○與其係工作上之職場隸屬關係
,非關男女之情,且皆未逾越男女社交與職場往來範疇。
 ⒉原告利用乙○○生病期間,假言托詞保管手機,而於未經其同
意之下,無故進入乙○○手機竊取被告二人間工作關係上之手
機通信軟體對話,即屬以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手段而取得證據
,應即欠缺證據能力。原告利用上開侵犯隱私權所取得之通
信軟體資訊後,隱匿通信對話內容之前後截圖,企圖以斷章
取義故意編排,隱匿事實,且故意曲解其義,不得作為證據
。   
 ⒊原告以僅著內褲照片刻意影射被告間有曖眛,惟該等照片本
係乙○○於112年2月26日傳給其,而其再於同年7月17日傳回
予乙○○,蓋因公司宣傳網頁,需引用宣傳照片,況該照片下
方,其早已聲明:「那不是我」,照片之後,尚有多張討論
工作之圖,原告故意隱匿前後文作斷章取義,刻意編排、影
射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其自受雇於乙○○1年多期間,手機對話僅僅出現1次「夫君」
一語,倘有男女關係,則應係習慣性地不斷稱呼,方顯愛意
才是;「親愛的」用語,則屬社交活潑性之女性常用稱呼詞
,其與他人間常有以此語稱呼,僅係其社交習慣用語,並不
足以證明二人間有何不當男女關係。
 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78年11月26日結婚,有兩造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堪認為真。
 ㈡甲○○雖爭執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提證物2
至證物3,分別為被告二人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
查看乙○○手機後取得,甲○○並未舉證係原告以強暴或脅迫方
式取得,侵害甲○○隱私權行為之態樣非重,且關於侵害配偶
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
法,而以翻拍對話紀錄之方式獲得有利證據,其侵害手段尚
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為證明原告之配
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時翻拍、擷取乙○○手機內
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權衡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甲○○之隱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
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
前開說明,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對隱
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是甲○○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
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
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㈣觀之乙○○、甲○○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2月9日甲○○對乙○○稱
「剛回到家,洗澡去」,乙○○回稱「這樣,不知是否會讓人
想入??」(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8月20日甲○○對乙○○
稱「我覺得是你要把我當成女皇來對待這件事情,打動了我
的心,因為我覺得你會做到」(見本院卷第28頁);於111
年10月13日,乙○○對甲○○稱「文成公主晚上做春夢,被松贊
干布猛親嘴最明顯印記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稱甲○○
為「文成公主」(見本院卷第49頁);於111年10月14日,
乙○○並自稱為松贊干布(見本院卷第50頁);於111年10月2
5日,甲○○稱乙○○為「松贊干布」(見本院卷第56頁);甲○
○並於111年11月6日稱乙○○為「夫君」(見本院卷第62頁)
;甲○○於112年1月10日,向乙○○表示「我昨天很晚才睡快兩
點才睡,我被你並搞慘了一直咳嗽」、「下面有撕裂,會痛
」(見本院卷第76頁);於112年2月21日,甲○○對乙○○稱「
我其實想要跟你一起共老,原來也是一廂情願的想法」,乙
○○則回應「感謝文成公子要與松贊干布共老」(見本院卷第
83頁);於112年3月27日,甲○○向乙○○稱「你有老婆的人,
我們得正式這個問題,否則我一直有罪惡感,你清楚我說什
麼」(見本院卷第94頁);於某日甲○○對乙○○稱「沒名沒份
,請不要跳躍,想到生小孩,好嗎?」,乙○○則表示「小孩
,很可愛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此,實已見
被告二人關係親密,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
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二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
均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二人之資力、被告二人之學歷、名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憑。復參酌原告與乙○○於78年間結婚至今,被告二人之侵權
行為之期間、態樣、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7月3日送達乙○○,於113年
7月18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7月4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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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