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80號
CPEV,113,竹東簡,18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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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曾學甫
被 告 李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及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B、C、D、E、F、G部分
(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冷氣機)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下各稱系爭1717地號土地、系爭1717之7地號土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系爭1717之7地號土
地,在系爭1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位
置(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設立冷氣機,及被告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3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於調解程序時表示:目前還在調查有無越界之情,故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717地號土地、系爭1717之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建物占用系爭1717之7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如附
圖所示A位置),及被告冷氣機占用系爭171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C、D、E、F、G位置(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717地號土地及系爭1717
之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1717地號土地、系爭1717之7地號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1717地號土地
、系爭1717之7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717地號土地、系爭
1717之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717地
號土地、系爭1717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
F、G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171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及將系爭1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位置B、C、D、E、F、G部分(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冷氣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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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