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恆豪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孫懿即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風乘
汽車租賃行,由風乘汽車租賃行提供租賃車輛,原告擔任司
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
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營業租賃車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所簽,惟原告
於113年4月9日即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無違約,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 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本件提出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自 己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13年4月3日 800,000元 113年4月3日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主文所指之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