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683號
CPEV,113,竹北簡,683,2025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吳幼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張慈升
張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69號否認子女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為由,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共有物等語,惟被告吳幼琴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
清和所遺之遺產,訴外人吳國輝則為被繼承人張清和之子,
並非訴外人曾保榮之婚生子女,且被繼承人張清和生前業與
訴外人吳國輝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吳幼琴與訴外人吳國
輝已對訴外人曾保榮、原告及被告張嘉軒、張慈升等人向本
院提起否認子女等訴訟等語(現由本院以114年家調字第269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利歸屬部分之爭執,核為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
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
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共有權利歸屬之依據,以決定分割方案
,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