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告 高信忠
廖毅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分配次序11所列
被告高信忠之執行費用及普通債權新臺幣700,000元不得列
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共新臺幣137,712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分配次序17所列
被告廖毅傑之執行費用及普通債權新臺幣650,000元不得列
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共新臺幣130,924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
113年8月30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
異議,並於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
配次序4、5、10、11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及次
序8、17之債權65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
額171,565元、130,92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向
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就
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5、10、11」所列被告高信忠之
執行費用及普通債權共868,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共171,565元,應予剔除。嗣就被告高
信忠之168,000元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剔除分配之必要,爰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分配次序5、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高信忠之執行費
用及普通債權7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
所得之金額共137,7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
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692號債權憑證、107
年度司執字第21798號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證人甄克綸所有之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甄克綸所有之不
動產強制執行拍定後,於113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被告高信忠、廖毅傑亦主張對債務人甄克綸有7
00,000元及650,000元之普通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
開普通債權列為分配債權,被告高信忠並得受分配之金額為
171,565元、被告廖毅傑並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0,924元,致
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債權驟減。被告高信忠、廖毅傑應
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要物性即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高信忠則以:當初甄克綸為了幫我去租政府土地,我把 錢拿給甄克綸,請他簽立本票,本票金額就是我交給他租地 的金額,後來甄克綸拿一張假的縣政府收據給我,並沒有幫 我租到政府的土地,我才拿本票執行,甄克綸偽造之收據我 也有向他提起刑事告訴;甄克綸借款70萬元也是在我當初開 工地的福利社,他和我說要辦一些工程,甄克綸要幫我租縣 政府的地,礙於情面我才借給他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廖毅傑則以:甄克綸說要和我借錢,等房子賣掉就會把
錢還我,所以我先向訴外人黃茂林借650,000元給他,後續 自己清償450,000元,並向親友各借款100,000元清償給黃茂 林,甄克綸只有寫本票給我,因為是朋友所以沒簽借據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甄克綸強制執行,被告高信忠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5、1 116號支付命令、廖毅傑則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980號及 111年度司執字第2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原告受分配281,732元(分配表次序15)、22,487元( 分配表次序16) 、執行費用14,416元(分配表次序7);被告 高信忠受分配132,112元(分配表次序11)、執行費用5,600元 (分配表次序5);被告廖毅傑受分配125,724元(分配表次序1 7)、執行費用5,200元(分配表次序8) ,兩造均未受足額之 清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對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 於他方,始能成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高信忠、廖毅傑所執本票及借據, 對債務人甄克綸之債權不存在,亦即其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 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高信忠、廖毅傑證 明其等與債務人甄克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三)經查,被告高信忠於111年4月21日分別執票面金額168,000 元之本票乙紙,及借款金額700,000元之借據乙紙,分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1115、1116 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高信忠於本院陳稱:因甄克綸為 其承租政府土地而交付金額,為擔保所交付之金額,由甄克 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甄克綸用一張假縣政府收據給 我,並沒有幫我租到政府的土地,所以我才拿本票執行,偽 造的收據我也有向他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竹簡字第7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 實,且債務人甄克綸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乙節,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至91頁),則被告高信忠與證人甄克綸間確有168,0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乙節,尚屬可採,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而不主張,業如前述。然就700,000元借據之原因 事實,被告高信忠於本案中稱:甄克綸說要辦一些工程,因 為甄克綸要幫我租縣政府的地,礙於情面才借給他等語,惟 證人甄克綸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向被告高信忠借款70萬 元?)我總共借款3 、4 次,一次是借款168,000元,其他金 額我忘記了,但最後寫成1張借據,總金額是700,000元。那 時候我要開另1 個福利社,所以我才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則被告高信忠與證人甄克綸所陳述借款 用途互有差異,且由證人甄克綸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高信 忠所持有之700,000元借據係包含前述168,000元之債務總和 ,此部分被告高信忠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證人甄克綸之陳述 內容加以爭執,是被告高信忠竟重複持面額168,000萬元之 本票及上開700,000元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人甄克 綸之財產,其債權即已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就上開700,00 0萬元扣除168,000元之剩餘532,000元債權,證人甄克綸亦 無法陳明各次交付之時間及金額,被告高信忠亦未提出交付 金錢之相關證據,是否真實存在實有疑義。
(四)次查,被告廖毅傑於111年3月10日執甄克綸所簽發本票2紙( 票號NO.282278,票面金額500,000元及票號NO.282279,票 面金額15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廖毅傑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向訴外人黃茂林借貸650,000元, 再貸予甄克綸,之後廖毅傑自籌450,000元,再向胞弟借款1 00,000元及友人張國清借款100,000元以清償黃茂林債務等 語,惟其動用資金涉及向複數人借款,卻皆未能提出任何借 據、契約或相關資金往來證據,與一般民間借貸多有填寫相 關證明文件大相逕庭,已違常理,被告廖毅傑並未證明有交 付消費借貸金額之事實。
(五)且被告高信忠、廖毅傑皆稱借款予證人甄克綸並未收取利息 ,亦未要證人甄克綸提出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或令證人甄 克綸提供另外之保證人;甚而被告高信忠所提出之700,000 萬元借據上亦未載明日期,被告高信忠稱:與證人甄克綸並 未約定確切之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廖毅 傑稱:與證人甄克綸約好還款時間是房子賣掉大約3、4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證人甄克綸證稱:與高信忠約
定何時還款我不清楚,只有說馬上還,與廖毅傑沒有約定還 款時間,又稱當時有口頭稱1個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對於還款期間之供述相互歧異。綜上卷證內容,被 告高信忠、廖毅傑借款予證人甄克綸並未約定有任何利息, 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廖毅傑在未約定利息而無利可圖之情 形下,仍向其所述之親友借款再貸予證人甄克綸,使其自身 遭親友追債,更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2人就借款期間與相 關擔保等與借款回收之重要關係事項亦皆未與證人甄克綸約 定,甚或供述歧異,渠等與證人甄克綸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關係,實質存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甄克綸與被告高忠信間有700,000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認甄克綸與被告廖毅傑間有650, 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高忠信如分配次序5、11所受分配金額,及被告廖毅 傑如分配表次序8、17所受分配金額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分 配表所列被告高信忠之普通債權7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 受分配,及分配次序5執行費用5,600元、次序11清償債務13 2,112元,共計137,7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被告 廖毅傑之普通債權65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分配 次序8執行費用5,200元、次序17清償債務125,724元,共計1 30,92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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