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46號
CPEV,113,竹北簡,4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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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發威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新
竹縣湖口鄉之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3日下午3時21分
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因系
統遭駭客入侵,原告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測試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986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49,986元(下稱
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 頁),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7月21日竹北營密字第11 100031041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4384號函、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815061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9、23至70頁)。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且稱: 同意賠償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本院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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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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