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張振泰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8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0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頁),嗣依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7頁),復於1
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如本院認不適宜拆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聲明,此部分追加,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子軒共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之
水泥造駁崁(下稱系爭水泥駁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如無法拆除,請法院判命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之水泥造駁崁拆除,並將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區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如本院認不適宜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6,
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水泥造駁崁非被告所施作,原先之擋土設施
是被告父親時代有的累石,兩者明顯不同,系爭土地上之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與鄰宅整地開發建築時,建商即施作系爭水泥造
駁崁防止土石崩落,保護居民及附近建物安全。被告所有之
331地號土地較系爭土地高,兩者高低差約2.8公尺,若拆除
系爭水泥造駁崁,將造成原告及他人重大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之系
爭水泥駁崁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7.07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117、141至143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009號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上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水泥駁崁確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
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根
本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乙事負舉證
責任,待原告為此提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
⒈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駁崁係被告所建造,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水泥駁崁為被告所興建負舉證之
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航遙測圖,系爭水泥駁崁於85年間
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水泥駁崁
係建商於興建原告房屋時所建,惟參照系爭房屋起造人於94
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卷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其
圖說上已有「擋土牆」之標示(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系
爭水泥駁崁於原告房屋興建前即已存在。
⒉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被告自承系爭水泥駁坎於其父親時
代為累石設施,原告土地在建築開發時,建商將擋土牆鋪設
成水泥等情(參本院卷宗第57頁),則依被告所述,建商僅
在原有累石擋土牆之基礎上鋪設水泥,系爭水泥駁崁之主體
仍係被告父親興建之累石擋土牆,建商鋪設之水泥已附和於
擋土牆,成為擋土牆之一部,而由被告繼承取得。退而言之
,縱認系爭水泥駁崁非被告或其父親原始建造,然系爭水泥
駁崁與被告之同段33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鋪設之
水泥地相連,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頁),而被告土地地勢較原告土地高,兩者高低落差約2.
8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系爭水泥駁崁係為強化被告土地之邊坡,避免土石崩塌
或流失,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被告土地分離
,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已附合於被告土地之重要成分
,屬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水泥駁崁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2亦規定甚明。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泥駁坎
部分,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就有無方法於不損及現有房舍及樹木之情形下拆除
系爭水泥駁崁、拆除系爭水泥駁崁是否會造成周邊土地及房
舍之危害、拆除及重新施作費用為若干等節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⒈建議鑑定標的物(既有混凝土擋土牆)拆除方
式,如附件五附圖二擋土牆拆除方式與鄰房保護示意圖所示
,擋土牆拆除前先移除牆前之植栽後,擋土牆前方以太空包
(堆疊高度至少3米)暫時防護。擋土牆拆除方式係從擋土
牆後方,由上往下配合地面高程降挖,逐層將混凝土擋土牆
全數鑿除後運棄。⒉若依據前述建議之現有房舍保護及混凝
土擋土牆之拆除方式將不致損及或危害原告現有房舍,惟被
告330及331地號目前作為停車場之地表鋪面會被挖除及上方
之兩棵樹須先移除或移植。⒊現有20公尺長之擋土牆拆除及
重新施作完成之示意圖,見附件五附圖三新建擋土牆剖面示
意圖。⒋現有20公尺長之擋土牆拆除及重新施作完成所需費
用約需174萬元。前述施工費用包含現有房舍保護、牆後土
石方開挖、既有樹木移植、混凝土擋土牆鑿除及運棄、新建
擋土牆施作所需之混凝土、鋼筋、模板及施工鷹架搭設、擋
土牆後方土石回填及停車場混凝土鋪面澆置及管理費(含利
潤、雜項支出及稅捐等)等」,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第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而系爭水泥駁崁具有防止
被告土地邊坡土石崩落之功能,已如上述,若逕允拆除,而
未另行施設合宜之擋土設施,位在被告土地下方之原告所有
房舍,將首當其衝,因邊坡土石崩落而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
。另系爭水泥駁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07平方公尺,且
為狹長型之越界,越界之寬度僅約20公分(參鑑定報告書附
圖三),故系爭水泥駁崁占用系爭土地之空間有限,對原告
損害非鉅,若將系爭水泥駁崁拆除重建,須花費近兩百萬元
之工程費用,然原告欲取回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
0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以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計算,此部
分土地價值僅45,955元(計算式:6,500×7.07=45,955元)
,與被告拆除系爭水泥駁崁所須支出之花費相較,顯不相當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價值甚微,
被告須支付之拆除費用則過大,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
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線段之系爭水泥駁崁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駁崁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
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對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
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
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
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務
,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價購
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有權占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㈤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許子軒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
水泥駁崁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07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112、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80元、290元,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從而,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計算式:280
元×7.07㎡×10%÷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計
算式:290元×7.07㎡×10%÷12÷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7.07平方公
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紛爭起源在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命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