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49號
CPEM,114,竹東簡,49,202504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M
icrosoft Surface Pro 8筆記型電腦鍵盤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待業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就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 臺幣5,000元、Microsoft Surface Pro 8筆記型電腦1台【 含螢幕及鍵盤各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筆記型電 腦螢幕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均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 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信用卡、護照等物,雖亦未據扣案, 然本院考量該等身分證件或金融卡均可經掛失後重新申請補 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0號  被   告 温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軒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 ○○○0○0號工地內,見潘紹庭所保管、暫時置放在該處桌上之 公事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公事包1個(內含Microsoft Surface Pro 8 筆記型電腦1台、錢包1個【內有現金、身分證、信用卡】、 護照1本,價值共新臺幣6萬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其 不知情父親温文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潘紹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紹庭、證人温文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