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4年度,13號
CPEM,114,竹東原簡,13,202504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櫻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櫻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賴櫻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
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
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040) 0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賴櫻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11鄰平論文8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櫻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友人 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賴櫻木於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54分許,報警自首持有 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扣得 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櫻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1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7040號、毒品編號:J113146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 編號:J11314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各1份。二、核被告賴櫻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 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塑膠軟管連 結玻璃球組裝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尚 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