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忠正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5時許,在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竹東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63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
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