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4年度,16號
CPEM,114,竹東交簡,1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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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河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世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由竹北往竹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205巷61弄口
附近,欲左迴轉時,不慎與廖博儀所騎乘、沿新竹縣竹東
東科路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博儀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
鄭世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鄭世河
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
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
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世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及
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
 ㈢證人鄭雅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㈣警員吳松晏於113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3張(見偵卷第
18頁及背面)。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世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廖博儀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
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4,300元,告訴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此
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犯後
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本案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 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 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 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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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