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62號
CPEM,114,竹北簡,6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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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
陸片、刮刮板陸組,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
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第16至17行應更正「…內容
與價值,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智凱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自113
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
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
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妨害行政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C板6片、刮刮板6組,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新臺幣4,0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  被   告 侯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ZEBRA選物販賣竹北旗艦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已 變更機臺機具(部分拆除洞口前壓克力擋板,並改裝為斜板 ,部分則加裝彈力繩、塑膠板、彈珠檯等變更機器內部結構 )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6臺,將塑膠球、方 盒或玩偶指定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 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夾取指定代夾物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 ,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依刮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 以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抓中代夾物或使 之彈跳入洞,玩家投入之硬幣則歸侯智凱所有,憑藉各玩家 之不確定操作結果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玩家能否取得兌獎 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知之刮刮樂內兌獎單可兌換實體商品 之內容與價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至4時許,經新 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人員會同警員在上址稽查而查獲,並於 113年8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6 片、刮刮板6組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040元。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上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改裝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劉昶麟於113年8月24日所出具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選物販賣機場所會勘紀錄、現場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是否將指定代夾物夾取或彈跳掉落取物口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成功掉落取物口,則賭客可獲得刮刮樂機會兌換對應之獎品,如未掉落取物口,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智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3 日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6臺,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 為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4,04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把玩方式 查扣之物 (一) 1、2、4 投入10元至2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之塑膠球,夾取之塑膠球掉落指定洞內,或於底板彈跳後掉入指定洞口,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若無將球夾入洞,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侯智凱所有。 IC板共3片、刮刮板共3組。 編號1:零錢460元。 編號2:零錢180元。 編號4:零錢670元。 (二) 3、6 投入1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之代夾物,夾取之代夾物掉落取物口,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若無將代夾物夾入洞,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侯智凱所有。 IC板共2片、刮刮板共2組。 編號3:零錢1,080元。 編號6:零錢850元。 (三) 5 投入1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之塑膠球,夾取之塑膠球掉落機檯內彈珠檯面並滾入指定洞內,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若無將球滾入洞,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侯智凱所有。 IC板1片、刮刮板1組。 編號5:零錢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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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