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貳面,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
…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有、遭吊扣車牌之車輛得以繼續上路
行駛,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懸
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牌照,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 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 臺幣6,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於 同年月10日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員於113年10月6日凌 晨3時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建興路口執行例行性 巡邏勤務,發現本案汽車懸掛之車牌有異,經查詢確認BNY- 6395號牌照已逾檢註銷,立即攔停本案汽車,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
㈣警員隨身佩帶之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偽造牌照賣家之LINE頭
貼翻拍照片2張、本案汽車行照照片1張、BNY-6395號汽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BNY-6395號牌照2面,乃偽造 之車牌,且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