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霏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叁支、流水單肆張、日報表貳張、名冊壹份、監視器
主機(含電源線)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
黃可霏於民國113年6月起迄114年1月21日止,在「彩麗SPA
健康養生會館」(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櫃臺
人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負責招攬
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之方式,媒介及容
留店內小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
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營利
為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
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現場查獲之男客是否已與
按摩小姐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本
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
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
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
集合犯」。是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月21日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
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
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媒
介店內按摩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營
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久暫之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3支、流水單4張、日報表2張、名冊1份、監視 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經營彩 麗SPA健康養生會館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男 客丙○○於警詢中供稱:現場還未付錢,因為按摩到一半警察 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故扣案之現金5,500元內 並未有證人丙○○所支付之款項,又該店亦有經營正常按摩之 項目,是亦不能排除該扣案現金為店內正常按摩之營業所得 ,依卷內證據亦尚難逕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難 以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保險套部分,均為按摩小姐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故亦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黃可霏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霏為「彩麗SPA健康養生會館」(址設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櫃臺人員,其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營 利意圖,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負責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 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之方式,媒介及容留店內小姐乙○○與 男客丙○○從事性交易而營利,其收費方式為:提供半套(俗 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性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 ,上開收費須上繳櫃台600元,其餘則歸乙○○。嗣為警於114 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彩麗S PA健康養生會館」執行搜索,發現男客丙○○全裸與小姐乙○○ 在26號包廂店,並扣得手機3支、現金5,500元、流水單4張 、日報表2張、名冊1份、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保 險套(共4入)1袋、保險套3個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可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三)職務報告、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店家招攬客人廣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梁正藝與店 家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